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GUCCI 」肩背包壹個及仿冒「GUCCI 」皮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4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仿冒肩背包、仿冒皮包各1 件,屬商標法第83條、第81條、第82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247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緩起訴處分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83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GUCCI 」肩背包及仿冒「GUCCI 」皮包各1 個,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