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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代興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被告
蘇耀亭
選任辯護人
林綉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告
郭柏成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被告
陳玉良
被告
應港軒
被告
沈量發
被告
蔡文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邱瑞麟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419之4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劉效中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34巷19號

          居高雄市○○區○○路94之3號

      蔡良榮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5巷16號

          居高雄市○○區○○街12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 、3229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代興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均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均為18歲以上之人,其等初見代號0000-0000 (民國81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容貌、談吐輕澀,應知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未必故意,分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以性器官接合或口交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性交易時間、地點、次數、代價,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8年7 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07 號之「三多商務旅館」內查獲甲女與男客洪正壕(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性交易,獲悉甲女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號「采姿瘦身美容坊」店內之服務小姐,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采姿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客戶往來紀錄1 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2700元、營業日報表2 張、員工考勤表4 張、保險套2 只、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19張等物,經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分別與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性交易之內容(警一卷第92、100 、111 至114 、124 至128 、132 至134 、139 至140 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份證影本(詳彌封卷)、甲女指認照片15幀(警一卷第177 至、180 頁、警二卷第58至64、69至71、74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卷第196 至230 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205 頁)、商業登記資料(警一卷第216 頁)、朱代興、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蔡良榮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21 至222 頁、警二卷第118 至121 、124 頁)、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劉效中通聯分析圖(警一卷第22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年齡作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實務上均採客觀說,亦即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害人之實際年齡為必要…,該故意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僅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即應成罪(最高法院62年7 月24日刑庭決議參照),此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體發育尚未完全及智識程度未全部成熟之被害人,是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有所認知為必要,是為徹底保護兒童及少年,自宜循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認為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年齡,不以其主觀上有認知為必要,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與16 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亦應有其適用。核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四、爰審酌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初見甲女之容貌、談吐輕澀,應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尚無完整、成熟之判斷及性自主能力,竟仍與甲女為性交易,其等行為對於甲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負面影響,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朱代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尚佳,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犯罪情節,命被告朱代興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7 萬元,命被告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應分別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等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性交易代價│
 │    │        │          │              │次數  │(新台幣)│
 ├──┼────┼─────┼───────┼───┼─────┤
 │  1 │朱代興  │98年7 月13│「采姿瘦身美容│2 次  │每次各1000│
 │    │        │日14時許、│坊」三樓包廂  │      │元        │
 │    │        │98年7 月16│              │      │          │
 │    │        │日14時許  │              │      │          │
 ├──┼────┼─────┼───────┼───┼─────┤
 │  2 │蘇耀亭  │98年7 月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3 │郭柏成  │98年7 月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6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4 │陳玉良  │98年7 月14│「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3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5 │應港軒  │98年7 月21│「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7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6 │沈量發  │98年7 月21│「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7 │蔡文達  │98年4 月29│「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8 │邱瑞麟  │98年3 月間│「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某日18時許│坊」三樓包廂  │      │          │
 ├──┼────┼─────┼───────┼───┼─────┤
 │  9 │劉效中  │98年7 月22│「采姿瘦身美容│1 次  │2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 10 │蔡良榮  │98年4 月25│「采姿瘦身美容│1 次  │1000元    │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