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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

交還土地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96元(150 ×0.6 ×820 ×10%×【4 -16/365】=29,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79元(150 ×0.6 ×820 ×4 %×【4 -16/365】=11,6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29,1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訴請給付部分,於11,6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⒊,已先審酌相關各情,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補償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 %」為給付標準較適當,但嗣後計算具體可請求金額時,卻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顯有錯誤,且事實及理由欄六、主文欄因此亦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然錯誤,審酌本件錯誤甚為明顯,且相差金額尚屬有限,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還土地 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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