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3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劉芬霞
- 即原告
- 葉正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失 蹤 人 劉雅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撤銷死亡宣告聲請狀」,主張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判決,其中確定失蹤人劉雅欣死亡之時為不當,請求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並確定劉雅欣係於98年8 月9日下午12時死亡,核其請求,乃依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之規定起訴(見聲請狀第5 頁所載),故所列聲請人劉芬霞、葉正義二人,實為本訴之原告,故本裁定當事人欄將聲請人二人註明「即原告」,下列行文除有特別說明外,逕以「原告」稱謂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及第625 條準用第552 條、第553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並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 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同法第635 條規定甚明。準此,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須以檢察官或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為原告,原則上應以聲請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被告,如該聲請人死亡時,則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起訴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係以劉芬霞、葉正義為聲請人,如前所述,性質上即屬擔任起訴之原告,惟劉芬霞係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自非得為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原告適格,反而應將劉芬霞列為被告,始為適法。再者,依本件聲請狀所載,臚列葉正義為原告,然於狀內除陳明其為劉雅欣之舅舅外,並未釋明於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蓋單純親屬關係與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屬二事,則本件起訴,已有原告劉芬霞之不適格、無起訴之被告及未釋明葉正義何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原告之適法性瑕疵。其次,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判決,係於100 年8 月3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該事件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該案卷第28頁)。然本件起訴係於100 年10月3 日遞交聲請狀,有蓋用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上述法律明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就原告葉正義而言,縱認其有上揭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地位,而可能為適格之原告,然於聲請狀仍未表明其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事證,本院詢問同為原告之劉芬霞,亦陳稱不明葉正義何時知悉本院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之判決及其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從由此判斷其是否業已遵守上開起訴之不變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誤訴訟事件為聲請事件,未臚列原告及被告,即使依聲請狀所載請求依據及案件性質逕以所列聲請人為原告,亦有未列起訴之被告、劉芬霞非適格原告、逾越起訴之不變期間、未釋明葉正義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有原告之適格、未表明葉正義是否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起訴程式有欠缺之情形,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既有欠缺,起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就100 年度亡字第51號死亡宣告事件確定死亡之時有否不當為實體上之判斷,而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53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