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黃昭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正健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堃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引擎技工工作,工作年資為18年3 月19日,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536元,退休金基數為33.5。詎被告於原告退休後,竟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6,956元【計算式:3萬4,536元×33.5=115萬6,95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6,956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9月5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9月4日表示自願離職,因同年9月4日為星期六,故延至9月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嗣後原告致電被告因其在新工作的環境無法勝任,希望被告重新僱用,被告考慮原告已年近50歲,不好找工作,始勉為其難於同年9月8日重新僱用原告,原告年資已中斷3天(即同年月5至7日),故原告前後年資不應合併計算,而應自93年9月8日重新起算,計算至100年11月29日離職日僅約7年2月,不符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另原告以3萬4,536元為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亦不合理,應以本薪3萬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2年9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2、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無選擇適用新制。
3、100年6月薪資明細將「達成獎金」誤載「職務津貼」。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9月8日前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能否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甚至勞工自行請辭之情形,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82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年11月29日離職等情,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且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3年9月4日自願離職,於93年9月8日再行至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前後年資不應合併計算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於93年9月5日至93年9月7日辭職,主張係被告自行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等語,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93年9月5日自行辭職,原告於93年9月5日至同年月7日僅中斷3日,尚未滿3個月期間,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適用,原告82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工作年資,自應與93年9月8日起再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前後合併計算,被告雖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台79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抗辯原告前揭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算等語,然因有關勞動基法第10條之解釋應採擴張解釋之原則,本院已詳加說明如前,而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尚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㈡、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45年11月18日出生,於82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縱扣除3日後,前後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3月22日,且原告已滿55歲,應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是原告向原告表示自請退休(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並據以請求退休金給付自屬有據,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計得請求33.5個基數之退休金。
㈢、再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100年11月29日至100年6月1日,共計182日。又其於100年11月領得3萬4,423元、100年10月領得3萬4,411元、100年9月領得3萬4,493元、100年8月領得3萬4,645元、100年7月領得3萬6,197元、100年6月領得3萬5,350元;且原告上開領得之金額明細分別為「基本薪資」、「加班」、「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達成獎金」(其中100年6月薪資明細將達成獎金誤載職務津貼)、「百貨鮮乳」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所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不因加班時間之固定而有不同。又加班費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亦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06號、85年度判字第317號、84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伙食津貼為固定數額,不因上班天數有所增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為固定之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全勤獎金,係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之報酬,屬經常性之給與;達成獎金係原告幫忙移動一定數量檢驗車輛所發給,百貨係因原告建議車主更換輪胎等附屬品所成交營業額中提撥百分之10作為獎金,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每月金額雖不同,仍屬經常性之給與,故原告主張加班、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達成獎金、百貨等項目均應列入工資範圍,應為可採。則依此計算,原告之工資,於100 年11月29日至100年6月1日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536元(計算式:【3萬4,423元+3萬4,411元+3萬4,493元+3萬4,645元+3萬6,197元+3萬5,350元】÷182×30=3萬4,536元),被告辯稱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以基本薪資3萬元計算,自無可取。準此,本件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應為115萬6,956元(計算式:3萬4,536元×33.5基數=115萬6,95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萬6,956元及自原告退休32日後起算即10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