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卓茂記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楊開恩
相對人
邱陳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33,40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6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