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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相對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以新台幣(下同)13,4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證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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