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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告
天悅溫泉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和男
被告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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