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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理人
陳寶如
相對人
聯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婉里(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0巷13號2 樓)為聯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各25,472元、12,736元,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林聖賜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死亡後,已無其他董事能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股東廖婉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38,208元(即25,472+12,736=38,208)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達回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56至60頁),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催討前開稅捐,俾以送達訴訟文書,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僅設有董事林聖賜1 人,且於99年12月24日林聖賜死亡後未選任新任董事長,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就任,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 頁、第62頁、第21頁)為憑,又林聖賜之繼承人即配偶廖婉里、子女林修恩、林修堉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3頁),本院審酌林聖賜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廖婉里本即相對人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了解,認選任廖婉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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