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 原告
- 豐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惠
- 被告
- 張榮耀
- 被告
- 席美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連帶給付「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各自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就主文第一項前段已到期金額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如於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各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到期之金額為假執行。被告席美英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席美英如於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到期之金額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367 條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債務承擔及連帶清償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第113 頁)。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本得為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減縮,均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原合夥開設大信瓦斯行,由被告張榮耀擔任負責人,被告席美英則為合夥人,並自民國96年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以大信瓦斯行名義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積欠貨款共計2,841,630 元。嗣兩造於98年9月5 日協商還款事宜,被告2 人同意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還款方式如附表所示,即自9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27,000元,末期則於107 年8 月15日連帶給付6,630 元,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由張榮耀以其名義簽發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每月15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2 人自101 年1 月後即未按期償還欠款,迄今尚欠2,421,630 元。爰依債務承擔及連帶清償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之抗辯:
㈠席美英以:被告2 人合夥設立之大信瓦斯行,自96年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液化石油氣,嗣原告向張榮耀請求給付貨款,張榮耀因無法給付遂經原告同意,按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張榮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而承擔債全部貨款債務,伊未共同簽發本票或在本票上簽名背書,足見伊並未承諾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榮耀則以:大信瓦斯行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係由伊一人全部承擔,並負責清償,故原告請求伊還款,伊無意見,然席美英並未同意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應與席美英無關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㈠被告2 人合夥設立大信瓦斯行。
㈡張榮耀為清償積欠之貨款曾開立本票予原告。
㈢迄101 年7 月18日止,原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421,630 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㈠大信瓦斯行之貨款債務究係由張榮耀一人承擔或是由被告2人承擔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或僅得請求按期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信瓦斯行之貨款債務究係由張榮耀一人承擔或是由被告2人承擔並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查,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陳同慶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周弘旻於98年9 月5 日,前往大信瓦斯行2 樓辦公室與被告2 人協商貨款還款事宜,被告2人均表示無足夠資金可以1 次付清,請求分期清償,被告2人後來表明每月願償還27,000元,被告2 人均有同意要付清大信瓦斯行積欠之貨款。當時席美英也有表示意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要求每月償還30,000元,但席美英表示被告2人每月付不出30,000元,被告2 人都有在場協商並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周弦旻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同慶於98年9 月5 日,一同前往大信瓦斯行辦公室與被告2 人協商債務。當時是被告2 人一起講說積欠之貨款這些帳款要如何清償。在協商過程中,席美英有說她也要一起負責清償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 頁),又陳同慶、周弘旻雖為原告之總經理、經理,然彼等所證情節大致相合,並無顯然矛盾之處,且其2 人就兩造協商債務時是否約定被告2 人如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乙節,並未附合原告之主張,而均證稱:協商時未向被告2 人表明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為不利原告之證述,足見陳同慶、周弘旻並未故意迴謢原告而僅為有利原告之證述,是彼等應係本於其所見所聞據實證述,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席美英承諾與張榮耀就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憑。
⒉次查,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甚為親密,復又合夥開設大信瓦斯行,且合夥財產倘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被告2 人就不足額,本即負連帶清償之責(民法第681 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協商過程中,要求為夫妻關係之被告2 人就大信瓦斯行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為被告2 人所同意,實屬事理之常,益見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積欠之貨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係屬可採。再參諸兩造於98年9月5 日協商後,原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迄99年12月13日止,按月所獲清償之款項,均係由席美英以其名義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乙節以觀,是席美英既曾以其名義按期清償積欠貨款,益徵席美英確曾承諾與張榮耀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席美英雖辯稱:係因張榮耀拿錢給伊,委託伊匯款予原告,伊即以本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大信瓦斯行積欠之貨款,倘僅由張榮耀一人承擔,則席美英於取得張榮耀交付用以清償原告之款項時,大可以張榮耀之名義匯款,又何須以自己名義匯款,致引人誤會? 是席美英就此所辯云云,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此外,席美英一再以其未在張榮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上共同署名為發票人,或未在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辯稱其未承諾與張榮耀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張榮耀並非於98年9 月5 日協商債務時,即當場簽發供清償擔保之本票乙節,業據陳同慶、周弘旻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席美英是否因事後不欲再承擔本票票據責任,始拒絕共同簽發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擔保,均屬可能,自不能以席美英事後未共同簽發本票或在本票上背書擔保乙節,即推認其於協商時未承諾連帶清償積欠之貨款債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或僅得請求按期給付?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協商時,曾約定倘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陳同慶、周弘旻均證稱:協商時未向被告2 人表明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亦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債務,而僅得請求被告2 人按期連帶清償。
⒉次查,倘本院認定席美英應與張榮耀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2 人應按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按期連帶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告迄本件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到期尚未獲償之金額,應為47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71,000 元。惟其中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各於101 年4 月15日、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15日及101 年7 月15日到期之27,000元,原告僅得自各該翌日即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6 月16日及10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已到期之金額則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既曾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應認原告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協商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債務之承諾,請求被告2 人按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按月連帶給付「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2 人一次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尚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被告2 人連帶清償債務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席美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僅於清償日及利息起算日受敗訴判決,原告請求之本金則均為勝訴,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足見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係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核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到期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 │101 年8 月15日起,迄107 年7 │按月給付27,000元 │ │月15日止,每月15日為到期日。│ │ ├──────────────┼─────────────┤ │107 年8月15日 │給付6,6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