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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請人
精品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
相對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三張(存單號碼:二一六○四六、二一六○

四七、二一六○四八號)及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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