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楊淑慧
- 抗告人
- 李明芳
- 抗告人
- 王枝才
- 抗告人
- 柯秀絹
- 相對人
-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美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董事長盧美田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祥公司全體股東其已無心經營,並辭任董事長一職,全體股東於101 年4 月30日亦決議結束博祥公司之營業,故博祥公司已解散。又盧美田以外之博祥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現僅盧美田一人可視察博祥公司運作,而盧美田竟另獨資設立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 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任命訴外人王○○即博祥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冠中公司之總經理,盧美田將博祥公司之業務及可運用之資源移轉至冠中公司,將虧損、負債留在博祥公司,導致博祥公司業績下滑,博祥公司經營已有困難,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盧美田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拒絕抗告人查閱財產文件,抗告人無法行使歸入權,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博祥公司。
二、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經查博祥公司已於101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經全體股東同意作博祥公司結束營業及結束營業方式之解散決議,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博祥公司已因上開決議而解散,抗告人無就已決議解散之法人格聲請為其他方式解散之利益及必要,以免審查結果與全體股東之決議扞格。倘博祥公司負責人拒不辦理解散登記,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廢止登記,而非重行為解散之聲請。抗告人之聲請欠缺聲請實益,本院就博祥公司是否符合裁定解散事由等節,毋庸審酌。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博祥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