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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

裁定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甯馨陳宛榆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楊淑慧
抗告人
李明芳
抗告人
王枝才
抗告人
柯秀絹
相對人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博祥公司)之董事長盧美田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祥公司全體股東其已無心經營,並辭任董事長一職,全體股東於101 年4 月30日亦決議結束博祥公司之營業,故博祥公司已解散。又盧美田以外之博祥公司董事、監察人均已辭任,現僅盧美田一人可視察博祥公司運作,而盧美田竟另獨資設立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 並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任命訴外人王○○即博祥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為冠中公司之總經理,盧美田將博祥公司之業務及可運用之資源移轉至冠中公司,將虧損、負債留在博祥公司,導致博祥公司業績下滑,博祥公司經營已有困難,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盧美田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行為並拒絕抗告人查閱財產文件,抗告人無法行使歸入權,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博祥公司。

二、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經查博祥公司已於101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經全體股東同意作博祥公司結束營業及結束營業方式之解散決議,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博祥公司已因上開決議而解散,抗告人無就已決議解散之法人格聲請為其他方式解散之利益及必要,以免審查結果與全體股東之決議扞格。倘博祥公司負責人拒不辦理解散登記,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廢止登記,而非重行為解散之聲請。抗告人之聲請欠缺聲請實益,本院就博祥公司是否符合裁定解散事由等節,毋庸審酌。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博祥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解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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