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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1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慶禾
被告
被告
吳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賢明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吳賢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原告對被告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5,386,453 元,是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199,516 元(計算式:面積106 ㎡×公告土地現值58,486元/ ㎡=6,199,516 元,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賢明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被告吳賢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其請求與先位聲明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9,516 元,應徵裁判費6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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