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
- 聲請人
- 品冠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坤洲
- 相對人
- 李奕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另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5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一: 103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2年12月15日 │102年12月16日 │709029 │├──┼───────┼────────┼───────┼───────┼────┤│002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709030 │├──┼───────┼────────┼───────┼───────┼────┤│003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2月15日 │103年2月15日 │709031 │├──┼───────┼────────┼───────┼───────┼────┤│004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3月15日 │103年3月15日 │709032 │├──┼───────┼────────┼───────┼───────┼────┤│005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5日 │709033 │├──┼───────┼────────┼───────┼───────┼────┤│006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709034 │├──┼───────┼────────┼───────┼───────┼────┤│007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6月15日 │103年6月15日 │709035 │├──┼───────┼────────┼───────┼───────┼────┤│008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7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709036 │├──┼───────┼────────┼───────┼───────┼────┤│009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8月15日 │103年8月15日 │709037 │├──┼───────┼────────┼───────┼───────┼────┤│010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5日 │709038 │└──┴───────┴────────┴───────┴───────┴────┘┌──────────────────────────────────┐│附表二: 103年度司票字第4877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001 │102年8月30日 │6,200元 │103年10月15日 │709039 │├──┼───────┼─────────┼───────┼─────┤│002 │102年8月30日 │3,781元 │103年11月15日 │7090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