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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原   告
黃致偉
被   告
聯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顏雲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270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48,432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28元【計算式:32,185×1/3=10,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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