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昌
- 被上訴人
-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傳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3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屬之,然仍須確有違背上開法則之具體情形,始可認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聘僱人員即訴外人李盈德於擔任典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協助被上訴人代收大樓管理費等,涉嫌侵占代收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77,070 元(含保養業務費3,500 元及代收款273,570 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而以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案訴請本院判決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92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惟系爭另案尚未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款項確定,詎原審逕為上開款項之抵銷,非但速斷,亦可能與系爭另案將來之判決結果產生矛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其次,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而顯然簽訂不利於己之契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寓大樓管理機關,係由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人士所組成,且締約對象,非僅可選擇上訴人,況簽約時,雙方亦得自由磋商契約條款,並本於經驗及市場認知,以決定是否締約,自不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保護對象,原審僅依兩造於101 年6 月2 日簽訂委託、受任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 條第3 項約定「乙方(上訴人)之賠償範圍以甲方(被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其最高賠償總額以本約所收一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下稱系爭條款),即認系爭契約屬於附合性質,而系爭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錯誤,致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茲就上訴指摘部分,分述如下:
(一)抵銷部分
1、按抵銷,苟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即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次,當事人雙方對抵銷之金錢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及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故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及認定之對象,倘其認定事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難逕指為違背法令,即非適格之上訴理由。
2、經查,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已以系爭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則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得於本件訴訟逕為抵銷之抗辯,以避免與系爭另案將來之判決結果產生矛盾云云。惟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範圍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及認定之對象,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抵銷債權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難謂此部分上訴理由,合於法律規定。其次,原審就上訴人對於其聘僱人員李盈德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涉嫌侵占系爭款項,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得主張之大樓服務費債權等事實,已於判決中詳細記載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之取捨,亦難謂原審關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不得逕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以避免判決結果之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二)宣告系爭條款無效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揆諸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判斷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其約定條款是否存有應予宣告無效之情形,包括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形?暨按其情形是否顯失公平等要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判斷契約之附合性質,解釋上,除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外,更應包括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
2、經查,原審認定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就,並預定使用於同類型之定型化契約乙節,係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已難謂此部分上訴理由,合於法律規定。至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時,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屬上訴人得執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其次,原審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契約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多寡,一律以上訴人依約收取之1 個月服務費用即30,000元為限,顯然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蓋被上訴人如知悉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係屬無論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最高賠償總額,均以1 個月服務費用30,000元為限,衡諸一般常情,洵不至於同意該條款之約定;故依反面解釋,可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及知悉系爭條款之內容真意,始未予爭執),爰參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暨衡量上訴人之聘僱人員李盈德侵佔被上訴人之款項達270,000 餘元,顯與系爭條款約定以1 個月服務費用30,000元為最高賠償總額不成比例等情,認系爭條款之約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且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而宣告該條款無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云云,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固另陳稱:被上訴人為公寓大樓管理機關,係由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人士所組成,締約對象,非僅可選擇上訴人,顯與附合契約性質不符,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判斷契約之附合性質,除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外,更應包括為他方所不及知之情形,及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不及知悉系爭條款適用結果,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其他締約對象可供選擇,並非判斷契約附合性要件之一,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