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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盧奎伍
- 上訴人
- 陳艷慧
- 被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盧泰順
藍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艷慧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11元,及其中57,428元自民國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8115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陳艷慧為脫免清償,竟於99年9 月3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75,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4房屋,含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12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盧奎伍,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回原狀等規定,撤銷上訴人間於99年9 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盧奎伍塗銷於99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9年三地字第09332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原狀等語。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6日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予撤銷。盧奎伍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上訴狀所陳,係以:被上訴人固於97年4 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但未執行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直到99年9 月30日始以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系爭物權行為,兩者實不相干,且難謂上訴人在99年9 月間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03-104 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三地字第093320號收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陳艷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 頁、第17頁至第41頁、彌封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㈠陳艷慧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積欠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㈡陳艷慧於99年間均無財產所得,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㈢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陳艷慧基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於99年9 月30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為應予撤銷,盧奎伍應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豔慧於99年9 月間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僅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要件,至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動機,是否與該債權有所關連,並非所問。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豔慧有系爭債權,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詎陳艷慧於99年9 月30日基於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即贈與)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系爭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對陳豔慧有系爭債權,且該債權於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即已存在。
2.陳豔慧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登記後,其名下已無積極財產,且陳豔慧於99年間亦無任何收入,有陳艷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彌封袋、本院卷第17頁)。對照陳豔慧於99年9 月與10月,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負債情況,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足認陳艷慧於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其債務總額已經超過其積極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99年9 月間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系爭法律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盧奎伍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末者,系爭法律行為既有害於系爭債權,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法律行為,與系爭債權無關,故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盧奎伍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99年9月止 │ │99年10月止│ │
│ ├─────┼──────┼─────┼──────┤
│ │債權人 │呆帳金額(新│債權人 │呆帳金額(新│
│ │ │臺幣) │ │臺幣) │
│ │ │ │ │ │
├──┼─────┼──────┼─────┼──────┤
│1. │花旗( 台灣│268,000 元 │花旗( 台灣│268,000 元 │
│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 │
│ │司 │ │司 │ │
├──┼─────┼──────┼─────┼──────┤
│2. │日盛國際商│57,200元 │日盛國際商│57,200元 │
│ │業銀行股份│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3. │被上訴人 │63,922元 │被上訴人 │63,922元 │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67,228元 │玉山商業銀│67,228元 │
│ │行股份有限│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公司 │ │
├──┼─────┼──────┼─────┼──────┤
│5. │遠東國際商│51,654元 │遠東國際商│51,654元 │
│ │業銀行股份│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6. │聯邦商業銀│207,283元 │聯邦商業銀│207,283元 │
│ │行股份有限│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公司 │ │
├──┼─────┼──────┼─────┼──────┤
│7. │國泰世華商│78,228元 │國泰世華商│79,875元 │
│ │業銀行股份│ │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8. │臺灣土地銀│49,438元 │臺灣土地銀│49,438元 │
│ │行股份有限│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公司 │ │
├──┼─────┼──────┼─────┼──────┤
│ │合計 │842,953元 │合計 │844,6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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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