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許美卿
- 被告
- 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杜榮
- 被告
- 杜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德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杜榮、杜沛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海德光公司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海德光公司如有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對於海德光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海德光公司間,均有連帶關係,於海德光公司所負各宗債務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嗣海德光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申請授信動用撥付借款,其各次授信金額、授信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料海德光公司僅繳還本息至103 年4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所餘債務本金1,850,000 元視為全部到期,尚積倩上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杜榮、杜沛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海德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因公司被倒帳而無法清償,打算將房子賣掉先還一部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始準用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主張,海德光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邀同杜榮、杜沛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而有如上所述之約定。嗣海德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申請授信動撥,經伊依約撥付如附表一「授信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海德光公司後,海德光公司本應依約於同表「授信期間」欄所示之借款期間內,按月依同表「約定利息」欄計付利息,並應於同表「授信期間」欄所示之末日以前清償所有本息。詎海德光公司僅繳息至103 年4 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而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海德光公司應依上開約定,清償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各筆欠款餘額,並按附表二週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加計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以及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而杜榮及杜沛瑄均為海德光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應與海德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本院卷第8 至12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本院卷第6 至7 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 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5至54頁)、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表(本院卷第15頁)、催告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文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海德光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杜榮及杜沛瑄均明示同意為海德光公司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海德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0,000 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授信金額 │申請時間 │授信期間 │約定利息 │
│ │ (新臺幣) │ │ │ │
├──┼──────┼───────┼────────┼──────────┤
│ 1 │1,800,000元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7日至│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 │ │ │106 年4 月27日 │加年利率1.855%計算 │
├──┼──────┼───────┼────────┼──────────┤
│ 2 │1,200,000元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7日至│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 │ │ │106 年4 月27日 │加年利率1.855%計算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 │違約金 │
├──┼───────┼────┼──────────┼────────────────┤
│ 1 │1,110,000元 │3.235% │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2 │740,000元 │3.235% │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訴狀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繕打錯誤│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為2.02%)│ │計算。 │
├──┼───────┼────┴──────────┴────────────────┤
│合計│1,850,0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