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
- 原告
- 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斷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 被告
- 周凱芬
- 被告
- 陳乃菁
- 被告
- 陳建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混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前董事長陳敏賢原擔任伊之董事長,後由邵春敏繼任為董事長,嗣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進行董監事改選,並選任陳敏斷為新任董事長,然陳敏斷與前任董事長邵春敏辦理交接時,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61筆、建物2 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完成交接,且邵春敏與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創辦人即訴外人陳江章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等人均表示未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經伊詢問受陳敏賢委託處理伊公司會計業務及整理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務之訴外人鐘淑芳後,得知鐘淑芳先前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付陳敏賢保管,陳敏賢並將之置於其個人保管箱內,惟陳敏賢已於98年9 月4 日死亡,則伊與陳敏賢間就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其繼承人即被告周凱芬、陳乃菁、陳建豪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陳敏賢置於個人保管箱內之物品之占有,且事後上開占有之事實並未發生變動,以此可推論被告現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予伊。嗣伊多次通知被告周凱芬代為協調被告陳乃菁、陳建豪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事宜,惟被告周凱芬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由伊之大股東保管為由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主張其與陳敏賢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成立委任關係,然並未舉證證明之,縱有該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業已因陳敏賢之死亡而消滅,被告並未承受該委任關係,亦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確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陳敏賢曾為原告之董事長,後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8月6 日由邵春敏擔任董事長,而陳敏斷則自101 年8 月7 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迄今。
⒊陳敏賢於98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3 人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
㈡主要爭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是否由被告占有中?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陳敏賢前曾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後自98年7 月30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由邵春敏擔任董事長,陳敏斷則自101 年8 月7 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迄今,以及陳敏賢業於98年9 月4 日死亡,而被告均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75、130 至132 頁、卷二第58至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由陳敏賢保管,陳敏賢並置於其個人之保管箱內,而陳敏賢死亡後,以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內容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為其繼承人之被告即應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占有,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占有之狀態並無因特殊情事發生致發生變動,依常情,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仍為被告所占有,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其與邵春敏於102 年9 月、10月間往返之文書,以及鐘淑芳、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等人出具之聲明書、訴外人趙耀麟於90年間書立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內部簽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由趙耀麟於90年間書立之東南水泥公司內部簽呈所載,趙耀麟係於90年11月23日就東南水泥企業集團之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應移交何人接管乙事上簽呈請求核示,斯時之常務董事陳敏斷、董事長陳敏賢乃裁示:「保管之證件,除台混外移由常董室保管。」等內容(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台混公司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後,台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人)於該另案審理時陳稱當時東南水泥有3 位常務董事,故成立一個常董室之臨時編制組織,常董一個是陳敏賢,一個是陳敏斷,另一位於查明後陳報等語(見另案卷第90頁),而依陳敏賢、陳敏斷之上開裁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當時應係交由常董室保管,且以當時之常務董事有3 人,非僅陳敏賢1 人,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確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即非無疑,故原告提出之上開簽呈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被告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占有乙事為真。
⒉又鐘淑芳出具之聲明書固記載「本人鐘淑芳於處理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業務期間,受前董事長陳敏賢先生指示將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1 所示6 筆建物所有權狀暨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2 所示61筆土地及2 筆建物所有權狀整理後即交還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先生保管,並置放於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未曾委託或交付其他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其他自然人保管。」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而鐘淑芳亦為此於本院審理另案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1年8 月至94年8 月擔任台混公司之監察人,當時是東南水泥公司之稽核室主任,同時也是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個人及台混、台混資源、台機、精一投資、友隆企業、辰亞興業、基金會的財務會計,我在擔任上揭公司財務會計時,陳敏賢曾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我整理,我於整理後即交還陳敏賢,並置放於其個人保管箱內,我有看過原證7 之簽呈(按即前揭趙耀麟書立之東南水泥公司內部簽呈,見本院卷一第84頁),整理期間我都有做紀錄(並庭呈92年1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1 月1 日、96年3 月31日、97年12月31日整理紀錄,見另案卷第132 至149 頁),陳敏賢之個人保管箱在其死亡前都是放置在其董事長辦公室,由其自行保管,保管箱內置放之物品有些是關係企業的,有些是個人的,卲春敏擔任台混公司董事長期間,台混公司業務是由陳敏賢董事長負責,而陳敏賢開啟個人保管箱時我並非每次均在場,我也不記得陳敏賢過世前最後開啟保管箱是何時,台混公司的每份所有權狀一直放在陳敏賢個人保管箱,至陳敏賢過世時均未變動,但自98年以後我就不知道台混公司權狀係由何人保管等語(見另案卷第123 至127 頁),依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暨證人鐘淑芳之證詞以觀,縱認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亦係由陳敏賢保管,並置放於其辦公室之個人保管箱內,惟尚無從證明自98年起迄今5 年餘之期間,上開保管箱之事實上持有人係如何更迭、陳敏賢本人或是否有第三人曾經開啟該保管箱,並取出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為如何之處置,以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現由何人占有等實際過程究係如何。是自不得僅憑證人鐘淑芳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於98年前係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內,即擅加臆測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占有,並遽認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現時占有人。
⒊至原告雖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邵春敏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邵春敏則於102 年10月7 日函覆稱其並未保管系爭權狀(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另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亦各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等均未保管上開權狀,且均不知上開權狀現由何人保管(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惟縱使邵春敏及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各自以上開函文、聲明書所表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亦無從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現即係由被告所占有,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因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係由被告所占有乙事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獲得原告主張應為真實之心證,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確由被告占有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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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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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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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區段534-1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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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區段534-2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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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區段534-3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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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區段534-4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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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區段534-5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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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區段535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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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區段535-1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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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區段535-2地號 │092楠狀字第020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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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7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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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區段299-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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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區段300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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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區段300-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7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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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區段307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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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區段375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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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區段375-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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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區段375-2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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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區段376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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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區段376-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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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區段376-2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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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區段383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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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區段384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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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區段386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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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區段387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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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區段387-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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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上區段388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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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區段388-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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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區段388-2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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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區段388-3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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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區段388-4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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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區段39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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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區段391-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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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區段391-2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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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區段392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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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區段393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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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區段394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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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同上區段395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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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區段396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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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同上區段396-1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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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同上區段397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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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同上區段397-1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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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同上區段397-2地號 │098仁狀字第011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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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同上區段398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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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同上區段399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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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同上區段400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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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同上區段409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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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同上區段410地號 │092仁狀字第018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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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台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092里字第0346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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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同上區段1503地號 │092里字第0346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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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同上區段1510地號 │092里字第034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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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同上區段1511地號 │098里字第000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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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同上區段1512地號 │092里字第034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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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同上區段1517地號 │092里字第034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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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同上區段1518地號 │092里字第0346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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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同上區段1519地號 │092里字第034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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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同上區段1520地號 │092里字第0346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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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同上區段1521地號 │092里字第0346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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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同上區段1524地號 │092里字第034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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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同上區段1525地號 │092里字第0346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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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同上區段1526地號 │092里字第034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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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同上區段1528-1地號 │092里字第0346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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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高雄市○○區○○段00○號 │092仁狀字第0035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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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 │095里字第0047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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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