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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劉建利
  •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 當事人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彭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 年10月30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5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 │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龍慶鋼鐵股份│德鎂實業股│高雄銀行營│000000000000│984,375元 │102年10月4日 │ABP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謝 │份有限公司│業部 │ │ │ │ │ │ │ │進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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