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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請人
德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訴訟代理人
彭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6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2 年10月30日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催字第7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 年10
    月30日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第15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3 年2 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附表:
┌────────────────────────────────────────────────────────┐
│                                                                                              103年度除字第132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龍慶鋼鐵股份│德鎂實業股│高雄銀行營│000000000000│984,375元       │102年10月4日  │ABP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謝 │份有限公司│業部      │            │                │              │            │      │
│    │進南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3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