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王瑞麟
- 再審被告
-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服刑期滿後,先於102 年3 月30日至再審原告住處表示之前於本案司法程序中所述不實,翌日又在再審原告住所留下信函,自認確有所述不實之情形,是此一烏龍案件既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有理由,而應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有關再審被告自認之系爭書函內容,且未審酌再審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等相關事件之陳述,對再審被告所為供詞矛盾,未詳盡證據調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依借款或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1,000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嗣就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事件受理,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當、認事用法不周,以及對再審被告所為供詞矛盾未詳盡調查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形,認其提起再審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就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書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前述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事件所表明再審事由相同,並經該再審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既以前開事由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更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內容僅陳述再審被告出監後曾書寫書函,且未詳盡調查再審被告於相關事件之矛盾陳述云云,惟此部分仍係指摘之前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非具體指明102 年度再易字30號確定判決自身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以此對102 年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