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郭春菊
- 相對人
- 陳桂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 年6 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1月2 日,票據號碼799638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5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辯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解成立,調解委員已裁定不得訴訟,且其就系爭本票所示3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1 萬元,僅餘2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