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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李昭彥張茹棻張凱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郭淑芬
相對人
鄭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 年6 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0月8 日,票據號碼376859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日為102 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該本票上非伊所簽名,及印章非伊所有等語抗辯,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