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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告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台
被告
施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797 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部分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640元【計算式: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無權占有面積115.84㎡×原告站有面積比例4/64=79,64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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