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洋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玥慧
- 代理人
- 劉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3 月15日之台灣新生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3 年3 月15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0版(本院卷第5 頁、10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卷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7 月15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34號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儀電科技有限│洋基科技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4,990元 │103年1月31日 │HD0000000 │ ││ │公司 凌貴珍 │限公司 │行光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