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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0號

債權人
李志斌
債務人
東和創業投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票據號碼KD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9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