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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訴人
杜宜聰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訴人
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杜宜聰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999,26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已就其上訴範圍(1,399,755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二、上訴人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亦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99,022元,而杜宜聰之上訴理由並非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義大公司。義大公司另對杜宜聰未上訴之範圍(即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1,999,267元部分)亦提起上訴,惟因義大公司未提出上訴理由,本院無從認定其上訴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難認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杜宜聰。本件義大公司之上訴利益,為第一審判決命其與杜宜聰連帶給付之3,399,022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惟因杜宜聰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故義大公司僅須再繳納29,700元(51,990元-22,290元=29,700元),限義大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惟杜宜聰上訴部分,上訴效力仍會及於義大公司),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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