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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請人
登茂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智
代理人
劉如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
    4 年2 月12日刊登臺灣時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紙1 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6 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8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都汽車股份│登茂網絡科│彰化銀行北│000000000   │368,950元       │104年1月21日  │ER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余 │技股份有限│高雄分行  │            │                │              │            │      │
│    │榮治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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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38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