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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請人
福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欲交付予權
    利人,卻於交付前即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不慎遺失,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
    104 年3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13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4日刊
    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
    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福至實業有限│空白  │臺灣銀行中│000000000000│35,440元        │104 年2 月28日│AJ0000000 │
│公司  陳雪卿│      │庄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6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