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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垠兆
相對人
南台灣國際精品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會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及現金新臺幣玖萬元,合計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6號、99年度存字第2860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