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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訴人
梁美芳
即被告
張誼正
即被告
張誼文
即被告
張誼凡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命其遷讓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I 、J 、K 所示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見上訴人民國106 年1 月24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為僅就原判決命上訴人梁美芳返還附圖編號K 所示土地,及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變更如下:

㈠對「返還附圖編號K 所示土地」上訴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附圖編號K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該部分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於起訴時即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乘上該部分土地面積227.86平方公尺,其交易價額應為6,152,220 元。

㈡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當事人如僅就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則應就此部分核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梁美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附圖編號I 、J 、K 部分土地(以下將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K 部分土地合稱上開房地),並附帶請求梁美芳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就上訴人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下稱張誼正等3 人)之被繼承人張尚禮生前與梁美芳共同占有上開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張誼正等3 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第一審判決梁美芳應給付占有上開房地之不當得利279,766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51 元;張誼正等3 人應於繼承張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765 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後,對於第一審判決命返還系爭房屋、編號I 、J 部分土地既未上訴,則其就該判決所命給付占有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聲明上訴,乃僅就附帶請求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列入上訴利益之計算。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占有系爭房屋、編號I 、K 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梁美芳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所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按月給付,屬因定期收益涉訟,茲以最高10年存續期間推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4,400 元(每月不當得利2,870 元×12月×10年=344,400 元)。遲延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梁美芳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35,110 元(90,710元+344,400元=435,110 元),張誼正等3 人就不當得利附帶請求單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90,709元,合計525,819 元。

㈢承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乃返還附圖K 部分土地部分之上訴利益6,152,220 元+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利益525,819 元,共計6,678,0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698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關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扣除附圖編號K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101年12月31日:A.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000 元=653,760元B.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C.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53,76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 ﹪)〕×3 年又2 天=9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A.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300 元=686,448元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C.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86,448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 ﹪)〕×1 年11月又29日=68,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合計167,259元

⒉104年4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A.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08.96㎡×申報地價6,300 元=686,448 元B.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C. 每月不當得利為2,870 元〔(土地申報價額686,448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 ﹪)〕÷12月=2,8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167,259 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83,630元(167,259 元÷2 =83,630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⒋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9 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59元(每月不當得利2,870 元×4 月又28日=14,159元),梁美芳、張尚禮各應給付7,080 元、7,079 元,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⒌故梁美芳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3,630元+7,080元=90,71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附圖編號I 、J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0 元。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3,630元+7,079元=90,709元,及遲延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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