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福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欲交付予權
利人,卻於交付前即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不慎遺失,經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
104 年3 月14日太平洋日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13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4日刊
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4 年7 月14日為止已滿4 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
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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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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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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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至實業有限│空白 │臺灣銀行中│000000000000│35,440元 │104 年2 月28日│AJ0000000 │
│公司 陳雪卿│ │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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