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谷娟娟
- 相對人
- 陳麗美
余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美執有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7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68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向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909號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惟伊係遭受相對人余金龍所詐騙。為免伊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而未曾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證,是顯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則聲請人以執行債權人陳麗美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又相對人余金龍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