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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

原告
魏子晴
被告
正財神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及服務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9,4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110 元(計算式:3,000 元+1,110 元=4,1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10 元,應再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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