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安德
- 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建字第三四號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開庭,惟因是日庭期所安排之民事大法庭屢有迴音,致聲請人未能掌握部分音訊,為更加明瞭法院是日諭示內容,俾利配合以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106 年10月18日法庭錄音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系爭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因開庭之法庭音訊不佳,為明瞭開庭實際情況及法院諭示內容,俾利配合以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系爭事件於106 年10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