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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聲請人
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5年8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8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4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9
    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
    1月1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第一銀行高雄│台灣區麵粉│第一銀行高│701-30-00000│1,140,000元     │105年8月3日   │EH3098636   │      │
│    │分行 王慧英 │工業同業公│雄分行    │1           │                │              │            │      │
│    │            │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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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除權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