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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張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晉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太壽
訴訟代理人
魏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327,981 元及交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其後擴張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1,032 元及自合理交屋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三第4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而被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9頁),因此反訴被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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