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原告
- 南台電氣行即王明凱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日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但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兩造為此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300 元,給付方式為自同年8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2期,每期支付5 萬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詎被告僅於103 年9 月給付50,000元,尚餘1,037,3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3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租用發電機請款明細、匯款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所載確為兩造間就本件發電機租金之給付協議,並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其上,復有詳載租借日期、地點、請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之請款明細為憑,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300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37,3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