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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傅金德
被告
被告
傅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逸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邀同被告傅金德、傅炳銓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6個月,借款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或有停止營業,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展逸公司於105 年9 月8 日撥用前述借款310 萬元,詎自106 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有退票以及停止營業等債信惡化現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624,0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傅金德、傅炳銓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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