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訴訟代理人
- 陶曉薇
- 被告
- 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傅金德
- 代理人
- 被告
- 傅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傅金德、傅炳銓應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逸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邀同傅金德、傅炳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與原告於各授信契約書所載授信總額度內為授信往來。嗣展逸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4筆共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展逸公司在106年3月13日或106年2月2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633,29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附表二編號1、2均按起訴時之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8﹪加碼年利率1.855﹪即2.935﹪計算,附表二編號3、4均按起訴時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0.65789加碼年利率2.30078﹪即2.95867﹪計算)、違約金。又傅金德、傅炳銓均為展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展逸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以6,000,000元為限額,與展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保證書、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業拆款中心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票信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8、17-23、25-31、33-36、37-40、41-44、45、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展逸公司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展逸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展逸公司給付1,633,2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傅金德、傅炳銓均為展逸公司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傅金德、傅炳銓與展逸公司連帶清償,亦屬有據,惟傅金德、傅炳銓於103年11月10日簽立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已明訂渠等願就展逸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6,000,000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展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堪認渠等與原告間係成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僅就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於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傅金德、傅炳銓在6,000,000元範圍內與展逸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本金、利息、違約金超出6,00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展逸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傅金德、傅炳銓並應於6,000,000元之限額內與展逸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傅金德、傅炳銓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466,648元 │106年3月│2.935﹪ │106年3月13日起至│ │ │ │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866,648元 │106年3月│2.935﹪ │106年3月13日起至│ │ │ │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3 │90,000元 │106年2月│2.95867 │106年2月25日起至│ │ │ │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4 │210,000元 │106 年2 │2.95867 │106年2月25日起至│ │ │ │月25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 │6個月以內者,按 │ │ │ │止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 合計本金1,633,296元 │ └──────────────────────────┘ 附表二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日 │還款方式│約定利率 │約定違約金 │餘欠金額 │ │號│(新臺幣) ├─────┤ │(年息) │ │(新臺幣) │ │ │ │借款期間 │ │ │ │ │ ├─┼──────┼─────┼────┼──────┼─────────────┼──────┤ │1 │875,000元 │103.11.13.│自借款日│按原告之定儲│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466,648元 │ │ │ ├─────┤起,於每│利率指數加碼│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 │ │103.11.13.│月13日本│年率1.855%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 │ ∫ │金按月平│計算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 │ │ │108.11.13 │均攤還,├──────┤付違約金。 │ │ │ │ │ │利息按月│起訴時為2.93│ │ │ │ │ │ │計付 │5% │ │ │ ├─┼──────┼─────┼────┼──────┼─────────────┼──────┤ │2 │1,625,000元 │103.11.13.│自借款日│按原告之定儲│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866,648元 │ │ │ ├─────┤起,於每│利率指數加碼│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 │ │103.11.13.│月13日本│年率1.855%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 │ ∫ │金按月平│計算 │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 │ │ │108.11.13.│均攤還,├──────┤付違約金。 │ │ │ │ │ │利息按月│起訴時為2.93│ │ │ │ │ │ │計付 │5% │ │ │ ├─┼──────┼─────┼────┼──────┼─────────────┼──────┤ │3 │90,000元 │106.1.25. │自借款日│按原告之臺北│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90,000元 │ │ │ ├─────┤起,於每│金融業拆款3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 │ │106.1.25. │月25日按│個月(3M)定│%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付息,│盤利率加碼年│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 │ │ │106.5.17. │到期還清│率2.30078% │付違約金。 │ │ │ │ │ │本金 │計算。 │ │ │ │ │ │ │ ├──────┤ │ │ │ │ │ │ │起訴時為 │ │ │ │ │ │ │ │2.95867% │ │ │ ├─┼──────┼─────┼────┼──────┼─────────────┼──────┤ │4 │210,000元 │106.1.25. │自借款日│按原告之臺北│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210,000元 │ │ │ ├─────┤起,於每│金融業拆款3 │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 │ │ │106.1.12. │月25日按│個月(3M)定│%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 │ │ │ │ ∫ │月付息,│盤利率加碼年│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 │ │ │ │106.5.17. │到期還清│率2.30078% │付違約金。 │ │ │ │ │ │本金 │計算。 │ │ │ │ │ │ │ ├──────┤ │ │ │ │ │ │ │起訴時為 │ │ │ │ │ │ │ │2.95867% │ │ │ ├─┼──────┼─────┴────┴──────┴─────────────┼──────┤ │合│2,800,000元 │ │合計 │ │計│ │ │1,633,2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