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9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張振維
- 被告
- 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傅金德
- 代理人
- 被告
- 傅炳銓
傅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展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逸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傅金德、傅炳銓、傅秀枝(下稱傅金德等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展逸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展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保證債務之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至110 年12月8 日止。
㈡展逸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訂約時為年息2.75%)加年利率0.5 %機動計算利息,且自實際借用之次月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延遲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逾期清償本金時,應另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3%計算遲延利息。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甲契約)。
㈢展逸公司復於105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訂約時為年息2.625 %)加年利率0.5 %機動計算利息。借款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喪失期限利息等約定均同上開系爭甲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乙契約)。嗣展逸公司陸續動用3 筆週轉借款即100 萬元、92萬元、103 萬元。
㈣詎展逸公司所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積欠本息,未獲置理,展逸公司並於106 年3 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甲契約第30條、系爭乙契約第18條第1 款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全部到期。經抵償部分本金、利息後,展逸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180,5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傅金德等3 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80,50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到期資料查詢、借款支用書、短期放款到期資料查詢、票據影像查詢、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106 年6 月2 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及利率變動表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日 │ 利 率 │ 違約金 │ ├──┼──────┼──────┼────┼────────┤ │ 一 │2,180,507元 │自106 年5 月│6.125% │自106 年5 月21日│ │ │ │21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0.31│ │ │ │ │ │25%,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上者,按週年│ │ │ │ │ │利率0.62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