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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8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
鼎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款、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102 年營業稅稅款、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227萬773 元,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但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有選任清算人,其負責人歐政杉於106 年1 月4 日死亡,又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因限期未改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7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995400 號函令自105 年6 月21日起當然解任。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解任前之董事其中歐政杉已歿,吳光誠遷出國外,其餘李茂隆、李尹、徐惠麗、及監察人陳俊宏、吳尚椿均向高雄分署陳報僅掛名,對相對人業務、財務狀況不清楚,故已難期待解任前董監事進行清算程序,為維護租稅債權、實質處理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以利後續欠稅強制執行,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或歷任嫻熟公司業務、財務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聲請人移送行政執行中,惟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歐政杉已經去世,其他董監事皆已因未限期改選,而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自105 年6 月21日當然解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資料查詢結果、最近2 次變更登記表、最近章程、歐政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歷史稅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聲請人已表明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係欲實質進行公司賸餘財產之清算,自應以清算人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而依聲請人之陳報,解任前之董監事均無法或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亦無其他嫻熟相對人業務、財務之人可選派;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然經本院限期命陳報相對人有無可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資產,聲請人迄未陳報,且相對人之欠稅數額高達1227萬773 元,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如欲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自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或提供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僅具狀表示:未編列預算可供支付本案清算人報酬等語,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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