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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志仁
被告
江元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興隆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曾志仁、江元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6個月,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 %計收(現為3.49%);另被告亨興隆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曾志仁、江元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貸款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 個月,被告亨興隆公司應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 %計收(現為3.64%);且上開2 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亨興隆公司未能按期消償任何授信文件下所應付原告之任何本金債務、利息、費用或總債務下之任何其他款項者,原告得主張總債務立即全部到期,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亨興隆公司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以原貸款利率20%計收)。嗣被告亨興隆公司於107 年3 月11日未繳納該月應繳本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 節第2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亨興隆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31,861 元、3,273,129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曾志仁、江元展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餘額查詢單、借款往來明細表及借款帳號適用利率查詢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4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4,5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一 │ 2,131,861元 │自107 年3 月11日│ 3.49% │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 │ 3,273,129元 │自107 年3 月1 日│ 3.64% │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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