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
- 原告
- 羅睿明
- 被告
- 力量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獻清
( 即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監察人柏獻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於105 年11月18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並已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11月18日終止。惟因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使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及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於被告105 年11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於105 年11月18日已向被告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18日起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105 年11月18日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