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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顗雯

聲請人
即原告
宏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池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對人
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判字第26號確定判決,撤銷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相對人工務局)否准聲請人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99)高縣建造字第472、473號二件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之處分,並命相對人工務局應做成准許聲請人開工之行政處分後,相對人工務局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遂於106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8日,兩度函詢相對人等是否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准許聲請人進行相關開發建築程序申請。不料,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竟於106年10月26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511930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表示須待其他案件確定結論統一見解後,再決定是否准予開工,或為相關開發建築程序云云,拒絕解除全面禁止開發行為之處分,因而導致聲請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迄至107年1月1日止,聲請人因系爭處分及被告工務局、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全面禁止開發行為,受有土地無法出售所減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453,724,160元、增加之土地增值稅2,453,285,399元、積壓資金之利息損失721,342,319元。又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相對人工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對於相對人工務局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其於相對人工務局作成系爭處分後未盡其合目的性之監督義務,竟於訴願程序維持系爭處分,已有監督不周之疏失,甚者,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工務局全面禁止發開行為於法無據後,仍以系爭公函明示拒絕解除全面禁止開發行為,而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上述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巨大損害,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相對人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4,628,351,878元(計算式:1,453,724,160元+2,453,285,399元+721,342,319元=4,628,351,878元)。嗣於聲請人起訴後之107年12月7日,相對人工務局始電話通知聲請人:「107年12月10日可到建管處領回核准開工案件」。未料,相對人工務局於聲請人開工後,竟然無視上開確定判決,陸續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下列兩項處分:(一)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依法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相對人工務局於108年12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764700號函,駁回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其駁回理由與當初否准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之理由相同。此案目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中。(二)110年1月7日,相對人工務局又突然以當初否准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244200號函對系爭建造執照為勒令停工之處分。此案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工務局上開後續之兩項處分,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有直接之緊密關聯關係,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原因事實狀追加為本件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上開追加之原因事實之處分,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既有直接之緊密關聯關係,其等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自關係本件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乃以相對人工務局否准聲請人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並命相對人工務局應就聲請人系爭建造執照開工申請書,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作成准予聲請人開工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工務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工務局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判決駁回,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為相對人工務局之直接上級機關,竟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以系爭公函明示拒絕解除全面禁止開發行為,聲請人於106年11月3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相對人工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相對人等置之不理後,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6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5119300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等在卷可稽(見審重國卷第2至7頁、第15至24頁、第66至82頁),堪認屬實。

(二)惟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以民事追加原因事實狀所追加之原因事實,乃以相對人工務局於108年12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764700號函,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再於110年1月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244200號函對系爭建造執照為勒令停工之處分,此後續之兩項處分,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有直接之緊密關聯關係而追加之,並以各該處分案目前分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中、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然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訴請國家賠償者,必先踐行上開規定之前置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經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相對人工務局於108年12月18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764700號函,駁回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聲請人則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審理中,另相對人工務局於110年1月7日再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244200號函對系爭建造執照為勒令停工之處分,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節,雖經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40764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2442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1頁、第329至353頁)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工務局上開後續之兩項處分為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前置程序,且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上開追加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則聲請人以各該處分案之行政訴訟事件追加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並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行政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云云,顯無可採。況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相對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本件之事實是否符合此等構成要件之認定,本得由本院自行審查認定,非必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即本件之裁判,並非以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無依前揭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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