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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順隆
即被告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曜廷
即原告
何堉輝
即原告
何哲輝
即原告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幫得利,因期間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合計為新台幣16,596,960元(【17,519+5,579 +37,576+15,041+38,137+12,228+12,228】×120 =16,596,9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37,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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