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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告
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及該房屋所在地下二樓捌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編號:B2-01、B2-02、B2-03、B2-04、B2-05、B2-14、B2-15、B2-16)及地下四樓肆個坡道機械停車位(編號:B4-25、B4-3 4、B4-36、B4-39)回復原狀,連同該房屋之鑰匙柒副、保全磁卡壹張、遙控器壹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返還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經公證,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8個坡道平面停車位(編號:B2-01、B2-02、B2-03、B2-04、B2-05、B2-14、B2-15、B2-16)及地下4樓4個坡道機械停車位(編號:B4-25、B4-3 4、B4-36、B4-39,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6,667元(含營業稅後為28萬元)。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將系爭租賃物連同房屋鑰匙8副、保全磁卡1張、遙控器1個交付被告。嗣因被告欠租多期,兩造合意於105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惟原告除已向訴外人即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鑰匙1副外,其他均未據被告回應,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及上開鑰匙、磁卡、遙控器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7副、保全磁卡1張、遙控器1個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05年8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點交紀錄、被告105年8月19日函在卷為證(參重訴卷第5至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前揭鑰匙、磁卡、遙控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其免繳之租金,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本應繳納之租金含營業稅,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含稅之金額計算,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計算式:266,667元×1.05=28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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