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相對人
- 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志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3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案外人曾志仁、江元展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不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件、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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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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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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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鼓山 │內惟 │一 │1429 │ │586.67 │10000分之36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173│內惟段一小段142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99.81 │陽台:7.78│全部│ │
│ │ │ │13層樓房 │合計:99.81 │雨遮:1.86│ │ │
│ │ ├───────────────┤ │ │ │ │ │
│ │ │葆禎路70號七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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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內惟段一小段2201建號,面積2,13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4 │
│ (含停車位編號1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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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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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保證人、連│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未依約攤還本息日期│
│ │帶保證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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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民國103年3月3日 │9,44,000元 │民國107年3月13日 │
│ │公司(借款人) │ │ │ │
│ │曾志仁(連帶保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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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民國107年2月13日 │3,500,000元 │民國107年3月13日 │
│ │公司(借款人) │ │ │ │
│ │曾志仁(連帶保證人)│ │ │ │
│ │江元展(連帶保證人)│ │ │ │
├──┼─────────┼─────────┼──────┼─────────┤
│ 3 │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民國107年2月13日 │1,500,000元 │民國107年3月13日 │
│ │公司(借款人) │ │ │ │
│ │曾志仁(連帶保證人)│ │ │ │
│ │江元展(連帶保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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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