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陳慧芬
- 相對人
- 龔俞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執106 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034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自門牌高雄市○○區○○街0 號16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相對人,經本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受理,並核發107 年1 月24日雄院和107 司執齊字第768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遷離該房屋並將該房屋交還相對人,惟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之訴,經本院分案107 年度補字第34號審理中,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所稱之異議之訴,乃指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提起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否則即不符合該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縱為事實,惟聲請人並無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之訴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中已有「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經查,聲請人並無釋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無提及「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之情,有該件起訴狀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