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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聲請人
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鴻

上聲請人坤毅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莊維志」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莊維志」),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催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